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刑初1475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0830F,住所地宜兴市。
诉讼代表人储静,女,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刘小娟,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小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9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储静、被告人刘小娟及其辩护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娟作为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电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等管理工作。为降低生产成本,在销售过程中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刘小娟在2017年指使公司生产了一批导体电阻、护套平均厚度、护套最薄厚度或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4×0.75、4×0.3等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线共计7163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54951元;此外,在2017年9月,胜华电缆在为史某购买的电缆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刘小娟也指使公司生产导体电阻或护套平均厚度、护套最薄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2.5、5×16等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共计11102米,约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4039元。
2017年9月15日和9月17日,上述电线和电缆分别被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均扣押于宜兴市公安局。
归案后,被告人刘小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罗某、史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胜华电缆提供的史某订单及其他生产任务单等书证,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电线电缆的摄影照片,胜华电缆营业执照,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被告人刘小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胜华电缆及被告人刘小娟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小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小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生产的电线电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胜华电缆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不合格电线电缆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刘小娟系被告单位胜华电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胜华电缆、被告人刘小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单位胜华电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已生产的电线电缆销售,属犯罪未遂,对被告单位胜华电缆及被告人刘小娟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胜华电缆及被告人刘小娟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小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小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线电缆共计82732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许卫琴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